关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
安全管理条例(二次审议稿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州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会后,根据各方面征求到的意见,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现将《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二次审议稿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8月26日前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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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二
次审议稿草案)》(征求意见稿)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8月13日
关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
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甘南州通过一大批供水工程项目的实施,城市居民饮用水基本得到了保障。特别是精准扶贫、精准脱贫过程中,累计投资近10亿元资金,实施了农牧村饮用水安全项目,实现了农牧村饮用水入户全覆盖。但是,随着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水量稳定供给和水质安全的愿望和要求愈加迫切,而我州城乡饮用水供给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备用水源建设相对滞后。全州八县(市)城区供水,除合作市第二水源工程即将完工外,其他县均没有备用水源。尤其是分散于广大农牧村的2070个供水点,大部分现有水源在干旱年份和冬季仍存在季节性停水、断水隐患,加之农牧村饮用水工程点多分散,管护任务繁重、管护难度较大,存在“重建设、轻管理”的问题。二是水质监测职责由卫生健康委、水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态环境局等多个部门负责,受经费、人员限制,每年水质监测范围和次数都非常有限。三是由于甘南河流众多,以前农牧民大都是从河里或者山涧溪流直接取水。饮用水入户后,农牧民群众有偿用水和节水意识不高,存在一定的浪费行为。诸多问题的存在,都将给城乡饮用水供给安全管理造成影响,直接关系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因此,用法治手段推进我州的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落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各项措施,持续提高和改善我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制定一部符合我州实际的地方性法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制定的依据
《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同时参考了省政府和相关部委规章。
三、《条例》制定的过程
州人民政府成立了以分管副州长为组长的起草领导小组,州水务局、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2019年下半年就开展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指定专人搜集参阅了国家、省内外城市和农村饮用水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于2020年4月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20年4月和5月分二批次组织州水务局、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人员对全州开展了立法调研,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省水利厅征求了意见。5月18日州司法局组织了《条例(草案初稿)》合法性审查座谈会, 6月11日州水务局、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召开了《条例(草案初稿)》自审专题会议。6月23日州政府向州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条例(草案)》的议案。6月30日,州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召开了相关单位参加的立法座谈讨论会,征求了社会各界和立法顾问的意见,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了意见。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反复斟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征求意见稿)。
四、《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共七章四十三条,包括:总则、水源保护、水质监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保障、供水与用水、法律责任和附则。围绕保障城乡饮用水水质安全、水量持续稳定和有偿用水、节约用水等方面,重点解决了以下问题:
(一)严格水源保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确定了水源保护的原则、水源保护区的分级报批程序、农牧村分散水源的管理以及备用水源建设。
(二)明晰水质监测职责。一是明确了行政监管职责,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城乡饮用水水质的全面监督管理;水务部门负责农牧村饮用水水源、末梢水水质日常监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末梢水水质日常监测;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水源地水质监测。二是明确了对供水单位的监测要求,特别是二次供水单位的责任。
(三)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建立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制度,明确了各职能单位的职责,设定了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的行为,对供水设施和设备材料安全提出了具体要求。
(四)安全供水有偿用水。明确了城乡供水的主体,供水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牧村设置公益性岗位,配备水管员。为了改变农牧村长期无偿用水的习惯,提高节水意识,推行饮用水有偿使用制度,谁用水谁付费。严格了供水单位的义务,尤其是在临时停水、供水抢修、停业歇业、应急供水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要求。在农牧村供水方面,倡导发挥农牧村供水协会和用水合作组织的作用。
(五)法律责任。对违反《条例》的相关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中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均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文本请审议。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
管理条例(二次审议稿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三章 水质监测
第四章 供水设施运行安全保障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水质监测、供水设施、供水用水及
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乡饮用水安全坚持保护水源与水质保障相结合、保证水量供应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水量稳定和水质安全。
第四条(政府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饮用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职能部门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用水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与奖励)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工作的宣传,提高居民安全用水、有偿用水和节约用水意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饮用水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在饮用水安全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七条(水源保护区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对水源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水源确定与保护原则)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供水发展规划,优先使用地表水,按照备用结合的原则,科学保护现有水源,积极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水源保护区的报批)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分和调整,乡(镇)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分(调整)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划定(调整)方案,报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调整)方案,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农牧村分散水源)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下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地分为联村、联片、单村水源。
分散式地表水水源保护范围为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200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第十一条(备用水源建设)
单一水源供水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发新水源,建设备用应急水源,对水源稳定的,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可以延伸公共供水管网,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确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水质监测
第十二条(水质标准)
城乡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有关国家饮用水标准。
第十三条 (行政监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逐年增加检测覆盖面和检测频率。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牧村饮用水水源、末梢水水质日常监测;住房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末梢水水质日常监测;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源地水质检测。对水质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检测)
集中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向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水质检测要求)
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
其他供水单位可以配备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检测设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乡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城乡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运行安全保障
第十六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划定)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城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在城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拦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及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的行为)
在城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乡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供水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乡供水单位同意,报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供水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关系)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等设施,对城乡饮用水水源或设施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行业主管部门之间应协商达成一致,签订补偿协议或合同,按照补偿协议或合同开展工程建设,并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设备材料安全)
城乡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市场监管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管理制度)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工程设施管理及运行管护,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应当建立净水、制水岗位运行管理人员健康档案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要求后方可上岗;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水源变化记录、水量水质检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管护监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相关主管部门和农村供水工程产权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管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管护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乡供水工程运行、管护、水质检测、监管、水源巡查、管护工作,督促供水单位履行运行管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供水和运行管护主体)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市场监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县(市)给排水公司或组建的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是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供水的日常管理及维护。城市供水遭遇不可预见灾害或需全面维修改造升级,需报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项目建设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或乡村供(管)水协会、水管所负责农牧村供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牧村设立公益性岗位,配备水管员,负责农牧村供水的日常管理及维护。农村供水遭遇不可预见灾害或因水源干枯、冬季冻管等原因需新建、改扩建和维修改造升级,需逐级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条件)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城乡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有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健康许可证;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供水水质日常检测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三十日前,将供水水价等有关供水情况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有偿使用制度)
城乡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城市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一户一表,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如共用同一结算水表的,从高计收水费。
农牧村供水积极推行计量收费制度,不具备计量收费制度的山区、牧区、林区和偏远地区小型供水工程可暂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水表管理)
城乡饮用水工程安装水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检定。经首次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城乡饮用水工程需要安装、迁移、更换水表设施的,供水单位配置水表,并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检定。经首次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检定,由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定,经检定合格的亟需安装使用,检定不合格的予以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第二十七条(水价核定)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乡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合理收益、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农牧村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因地制宜实行单一制水价、基本水价+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阶梯水价等制度。
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供水的水价实行政府定价。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定,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集中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国家投资为主的跨县市农村供水工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定。
第二十八条(水价调整与补助)
经核准的供水价格由于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城乡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达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经营困难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饮用水供水单位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并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在供水水量、水质、水压服务方面的监督。
第三十条(用水户义务)
城乡供水工程的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使用节水器具节约用水,发现结算水表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及时告知供水单位进行检修;
(四)不得擅自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确需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需要提前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五)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城乡供水;
(六)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七)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临时停水与供水抢修)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停业歇业)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确需停业、歇业、改变工程用途的,应当提前向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应急供水)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建立应急抢险队伍,适时组织应急抢险队伍和供水单位开展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
城乡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实施方案,并报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用水安全时,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和应急实施方案,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迅速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应当适时启动供水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在有条件的城乡积极开展备用水源工程勘察、设计和建设工作,形成水源的相互补充和协调,确保城乡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农牧村供水协会和用水合作组织)
鼓励、支持农牧村供水协会和用水合作组织参与供水用水管理,发挥其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给排水公司、组建的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农村供水协会和用水合作组织的培育、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维修养护资金)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农牧村维修养护基金,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户存储,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确保满足年度维修养护需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未经批准开辟自备水源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逾期不关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予以处罚。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供水管网管理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的。
(五)供水单位其他未及时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五项,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单位安装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水表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城乡饮用水工程不得竣工验收。
(六)供水部门在改装、迁移、更换水表过程中配置和使用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